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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威海一起“股权转让”引发的荒唐判决

时间:2021-03-10 10:05 来源:未知 作者:总编 阅读:

山东威海一起“股权转让”引发的荒唐判决

 
       缔约一方以实际支付、另一方以接受支付认可相对方的履约行为,这在司法实务中被视同为双方对对方履约行为予以认可的一种真实意识表达。但最近在山东省威海市中院审理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这一关健节点被视而不见,这引起一方当事人的强烈不满,有法学专家也对此提出质疑。
       2011年7月,威海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沈杰经与其他股东协商,决定出让部分股权。2011年8月6日,沈杰与杨志辉、衷桂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沈杰将其持有的榕鹏公司80%股权中的30%转让给杨志辉等二人,转让价款为2130.41万元,杨志辉等二人应于2011年8月1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011年9月2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130.41万元。沈杰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1年8月11日,杨志辉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持有榕鹏公司30%股权,杨志辉按照程序依法成为榕鹏公司的总经理,并开始榕鹏公司的经营管理。
       杨志辉成为股东和总经理后,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2011年8月10至2011年10月17日东拼西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70万元,余款560.41万元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为此,沈杰进行过多次催促,并与他们协商,而杨志辉等二人就是不履行义务。

       自2011年11月开始,杨志辉便打破之前的约定,不仅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做为公司股东、总经理,更不履行股东和总经理职责,对公司事务不闻不问,还将存放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保险柜钥匙擅自带走离开公司,导致项目相关报批手续无法办理,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383050元。
       对此,沈杰与其他股东多次到福建找杨志辉等二人协商均未果。为了化解公司因的困境,沈杰于2012年6月14日向威海市中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杨志辉等二人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股东和总经理职责,并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额。
       审理过程中,沈杰向威海中院提交了有关的质证材料及一系列证据材料,经过两年漫长的审理,2014年6月16日,威海中院驳回沈杰的诉讼请求,作出(2012)威商初字第56号判决书,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求沈杰返还杨志辉等二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损失,与日万分之1.75的惩罚性利息。这判非所诉的结果完全不能令沈杰接受。法院根本没有审理原告沈杰的诉求,无视沈杰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背离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
       沈杰对于威海中院的判决不服,于 2014年7月4日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希望高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审理此案。2014年12月1日,山东省高院审理了此案,2014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维持威海中院第56号判决书。
       威海中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完全不顾杨志辉等二人违反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先行违约的客观事实,不采纳沈杰提交的有关质证及一系列证据,背离了原告沈杰的诉求。杨志辉已于2011年8月11日经过工商局登记取得榕鹏公司30%的股权,按照程序依法成为榕鹏公司的总经理,并开始对榕鹏公司的经营管理,杨志辉的股东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志辉等二人从未向沈杰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异议,威海市中院审理也“查明”,杨志辉等二人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说明在此时间节点之前,杨志辉等二人认同沈杰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杨志辉等二人反指沈杰违约,是遭到沈杰诉请追讨股权转让余款后,说明此前二人并无此念,而杨志辉等二人反指沈杰违约的所有情形却恰恰都是在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节点之前。但威海中院却有意回避这直接的证据和关健节点,不仅未支持沈杰的正当诉求,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解除沈杰与杨志辉等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判定在此之前沈杰的“违约行为”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威海中院判决沈杰承担巨额违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更是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便任何一方违约,法院都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来判定,沈杰与杨志辉等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⑴、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一次性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⑵、若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则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⑶、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则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若损失难以确定的,则违约金按照人民币3万元计算。
       威海中院在审理此案中,无视杨志辉等二人的违约情形,对于杨志辉中途开始撤离,不履行总经理经营管理职责和股东职责,导致公司项目报批工作严重受阻,项目无法如期开工建设,给公司和股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未予以惩戒。由于当地的新政策,导致公司开发成本增加,其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加成本1936250元,供电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加成本4801900元,供水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加成本1161750元,供气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加成本903500元,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加成本3330350元,人工费(建筑安装)增加成本4530825元,人工费(装饰)增加成本6621975元,总计增加成本22383050元。
       投资有风险,杨志辉是“股权转让款”而非民间借贷,对沈杰来说,这份判决太为沉重,157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知道有几个人、民事主体一辈子可以赚到几千万元。沈杰始终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这从天而降的巨额债务,在过去的几年里,巨大的精神压力和高额的费用让他及其家人濒临崩溃。
这个案子是非分明,证据确实,判断简单,无论职业法官还是一般公民,只要智力正常,孰是孰非,泾渭分明。如果说一个普通公民,面对审理案件的“瑕疵”,尚能察觉到某种“不对味”,那么拥有专业审判技能的职能部门,也选择无视,的确是一种莫大的遗憾。
       著名学者、北大教授、中国行政法学会副会长湛中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北大法律经济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社会科学评论主编张曙光,北大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吴丕,著名学者周鸿陵等专家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证据证明,原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原告沈杰返还被告人杨志辉等二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损失,与日万分之1.75的惩罚性利息,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采用存在明显的倾向性和程序违法现象,主审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嫌疑,使案件出现了当事主体权利与责任倒置的结果。

(责任编辑: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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