橘生淮北则为枳——一件游走在山东与湖北之间的亿元大案的幕后故
时间:2016-09-10 20:28 来源:未知 作者:总编 阅读:次
橘生淮北则为枳——一件游走在山东与湖北之间的亿元大案的幕后故事
同样一件案子,基本相同的事实,举报人控告嫌疑人触犯基本相同的罪名,山东省公安部门认定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举报人回头跑到湖北省公安部门提出控告,湖北省公安部门居然很快立案,且湖北省公安部门与检察部门也居然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并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同样是中国的司法机关,难道山东省和湖北省竟然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当事人的行为在山东不构成犯罪,到了湖北就可以认定有罪,真的是橘生淮北则为枳了?
带着这个疑问,我们走访了相关人员和部门。
究竟谁有管辖权
我们获悉,早在2015年初,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就到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报案,控告青州恒发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隐匿公司财务账册罪等。青州市公安局依法行使管辖权,历经两个多月的周密调查和集体研究,并请示上级公安局,认为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不构成犯罪,举报信列举的罪名全部不成立,据此,青州市公安局在2013年3月13日,依法向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送达了青(经)不立字(2015)000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据同案犯——恒发公司财务负责人周XX的律师介绍,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在山东立案无望的情况下,回到其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公安局,以基本相同的罪名对恒发公司的负责人王XX提出指控。仅仅是将职务侵占罪一项变更为挪用公司资金罪,而上述两个罪名的犯罪体征与客观表现基本相同,只是主观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嫌疑人主观上企图将公司资金占为已有,没有归还的打算和行为;挪用公司资金罪,嫌疑人主观上不是占有公司资金,只是临时的短期的借用,两者客观上都是使公司资金失去控制,进入个人腰包后或者用作个人事项。举报人控告当事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当事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的,同样应该对当事人予以刑事立案。这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青州市公安局对武汉凯森公司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且没有认定恒发公司负责人王XX另外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说明王XX也不存在其他犯罪行为。吊诡的是,基本相同的举报内容,在武汉市公安局很快被立案。东方不亮西方亮,管辖权居然可以在两个相隔千里的省份之间自由行走。周XX的律师说,我们不得不怀疑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任性”的背后有一只看不见的大手在操纵司法。
经了解,武汉市公安局认为其对恒发公司负责人王XX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罪一案享有管辖权的依据有两点:一是王XX原来是青州恒发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2015年12月1日,武汉凯森公司宣布免去王XX的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王XX此时只保留了武汉凯森公司副董事长的职务,王XX挪用恒发公司资金利用的是其在武汉凯森公司担任的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其工作单位在武汉市;二是青州恒发公司是武汉凯森控股的子公司,恒发公司的资产就是武汉凯森公司的资产。
周XX的律师认为,上述观点即违背事实,又违背法律。武汉凯森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宣布免除王XX的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免去周XX的恒发公司财务总监职务后,已经同时任命刘XX为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任命詹X为恒发公司财务总监,那么嫌疑人王XX此时在武汉凯森公司保留的副董事长职务哪里来的挪用恒发公司资金的权利和便利?此前没有,此后更没有。何况,武汉凯森公司虽然在2015年12月4日通过私刻公章在工商局将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XX,但是,王XX通过行政诉讼,依法由青州市人民法院撤消了武汉凯森公司对恒发公司实施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撤销的东西自始无效。青州市工商局在2015年2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武汉凯森公司持有的恒发公司营业执照已经作废,恢复王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案发。这说明,王XX依然一直有权调配恒发公司的资金对外偿还债务。王XX在武汉凯森公司本身担任的任何职务都不能也无法被王XX来利用转移山东青州恒发公司资金,这些职务都没有足以满足王XX转移恒发公司资金的便利,客观上也不具备使得王XX可以转移恒发公司资金的职能。王XX所利用的职务便利,也只能是其在恒发公司担任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恒发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管理人的职务便利,而不是其在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担任的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依据公司法规定,武汉凯森公司的副董事长只能在武汉凯森公司享有和行使权利,而无权对恒发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行使权力。王XX是武汉凯森的副董事长,而不是恒发公司的副董事长。且一个自然人,包括王XX在内,可以依法在多个单位担任多种职务。如果构成职务犯罪,则必须是具有挪用某个公司资金权限和便利的职务,而不是其他任意职务。如果王XX在日本的公司也担任董事职务,日本的侦查部门和法院也可以对王XX“挪用”山东的恒发公司资金行使侦查和审判权么?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意见》(公经〔2003〕436号) 以及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职务犯罪案件可以由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其属于司法部门内部科室文件,不是以单位名义做出的规范性文件,更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由于其属于13年之前的文件,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2013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相冲突,应予废止。且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二章2-02第4项明确规定: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所以,即便嫌疑人王XX构成犯罪,其犯罪地属于山东省青州市,其居住地属于山东省淄博市,与武汉无任何关系。武汉公安机关的强行管辖,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公司法第三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法人人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我们可以断定,股东与其所出资的公司之间,不管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还是全资投资或部分投资的关系,不管出资人是涉案公司的唯一股东,还是存在多个股东,两者的财产产权均是独立的,不能将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混为一谈,否则即是侵权。这是基本的公司法常识,武汉公安局难道不懂?本案中,嫌疑人所“挪用”的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恒发公司的资金,而不是武汉凯森公司的资金,恒发公司的资金在没有作为分红款划入武汉凯森公司账号之前,仍然归恒发公司所有,武汉凯森对于恒发公司的流动资金(非已分配利润)不享有所有权。此时,嫌疑人即便构成犯罪,侵犯的客体也是青州恒发公司的财产权利,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以及被害人所在地均属于山东省青州市,故本案应有恒发公司所在地管辖。再者,挪用公司资金罪,指的是挪用而不是侵占,挪用的是公司法人资金,而不是公司的股东资金。挪用是临时的短期的使用,挪用人并不具备占有的动机,而是准备归还。所以,准确的说,挪用公司资金罪如够罪,其实质上侵犯的不是恒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是恒发公司这一企业法人对公司资金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如果有被害人,受害对象也是恒发公司。另外,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指的是直接被害人,而不是间接受害人。不能由于一个人权利受损,其七大姑八大姨的住所地公安机关都来管辖?一个公司利益受损,该公司的所有股东住所地公安机关都来管辖。一个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等,分布在全国的每一个角落,甚至海外,是不是该公司员工涉嫌职务犯罪,全国乃至海外的法院都可以管辖?恒发公司如果丢失一个汽车轮胎,恒发公司的股东(武汉凯森公司)的利益也会受到影响啊,是不是此时就需要武汉公安局到山东青州市来侦破恒发公司的汽车轮胎被盗案?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
另外。恒发公司的周XX、出纳路X一直掌握恒发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和U盾,可以自由划拨恒发公司资金,何须破坏恒发公司的银行U盾系统?如果武汉凯森公司人员这样说,已经是造谣污蔑了。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一纸“退案函”结案何罪之有?
针对有人在网上发表文章,质疑武汉东湖新区人民法院一纸退案函一手遮天。嫌疑人周XX的律师认为,这是对中国法律的无知和对东湖新区法院的亵渎,已经涉嫌名誉侵权和恶意干扰司法。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其中第(二)项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武汉东湖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办案,经过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将案子以法定程序退回到东湖新区人民检察院,何罪之有?武汉东湖新区法院如果退案之前还要和武汉公安局与武汉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打招呼,或者征询意见,这还能叫独立审判吗?还是自主办案吗?如果这样做,岂不是公然违法?法院是最终的审判机关,有权审查和判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以及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合法,在诉讼地位上,法院高于公安、检察和当事人。法院不能被公安、检察机关绑架,不能因为武汉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首先实施和确认了其对王XX、周XX挪用恒发公司资金一案具有管辖权,法院也跟着人云亦云,亦步亦趋,被迫追认,被牵着鼻子走,否则,法院行使的就不是最终审判权,而是“服从权”、“点头权”了。法院沦为公检的陪衬和工具,中国的法制建设就要倒退100年。
法院在退案函中指明了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的,检察或者公安部门应该据此将案件移送到相关单位。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二章2-02也明确指出刑事立案只能在“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本案中,所谓的犯罪地和嫌疑人居住地非常清楚,何来的管辖地不明?对于法院的退案函,检察或者公安部门不能复议、申诉、抗诉等,这是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设置的程序,不能擅自改变。案件移送,只是管辖权的变更,不是对案件的定性,无论是亿元大案,还是千元小案,无论被害人损失多大,公安、检察以及被害人的权利可以到新的管辖单位主张,其权利行使与救济途径没有堵塞和受到任何限制。何来的利益受损?不敢移送,只能让人怀疑某些单位对于案件的瑕疵心知肚明,担心一旦移送,失去地方保护主义的庇佑,便会将真相大白于天下而已。
究竟谁是真凶——阴阳合同藏杀机
本案中,恒发公司的财务总监周XX的律师说,整个事件就是阴阳合同惹的祸。经过审查证据材料和与当事人座谈,我们了解到,武汉凯森公司与王XX签署的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资产转让协议,王XX也无权以个人名义处置恒发公司的法人资产,实际上,恒发公司的法人资产的产权也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和实际交易行为。双方只是以恒发公司总资产的价格作为王XX等人的总股权的价格来计量而已。武汉凯森公司在电话和股东会议上以及有关费用说明中也承认购买王XX的总股权的价款是8490万元。2012年7月8日,武汉凯森公司在与王XX办理恒发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由于恒发公司的财务报表中,表内资产与表外资产不一致,恒发公司的很多帐外资产属于山东淄博的澳纳斯公司投入,当时为了节省税费等原因,没有向销售商索取发票,也就没有记账,但是实物大部分都在。且由于武汉凯森公司催促首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和少缴纳股转税等,双方约定在工商局备案的关于王XX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股权转让价格暂写为800万元,另一股东马XX的股权转让价格暂写为200万元,合计1000万元,与恒发公司的表内净资产相差无几。然后由武汉凯森公司组织人员对恒发公司进行审计和评估、盘点,直到2013年1月13日,双方才确认,王XX等人向武汉凯森公司转让的股权总价款为8490万元(以恒发公司总资产的价格为依据)。双方约定,王XX承担恒发公司此前的债权债务,所以,此时对于武汉凯森公司而言,恒发公司总资产局相当于恒发公司的净资产。这样,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了阴阳合同关系。但是,对于上述8490万元的股权款的付款时间各方没有约定。武汉方说,双方曾约定由武汉凯森公司以其股东利润的80%来支付,王XX等人认为,合同多次修改,最后双方的合同关系确定时并没有上述约定,而且,即便存在上述约定,也不是一个必然条件关系的约定,武汉凯森公司的股东有了利润自然要偿还王XX的股权款,没有利润,也要偿还,支付股权款是武汉凯森公司的合同义务。如果武汉凯森公司永远亏损,是不是就可以白白得到恒发公司近亿元的财产了?这岂不成了空手套白狼?张三欠李四100万元,双方约定张三可以用一斤黄金抵债,但没有约定抵债时间。如果张三永远拿不出一斤黄金,那么其所欠李四的100万元债务就必须免除么?这是不是强盗逻辑?如果王XX和武汉凯森公司约定“只有武汉凯森公司产生利润,才能用来支付王XX的股权款”,或许武汉凯森的做法还有道理,但是双方并没有这样的约定。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和逻辑三段论证明,依据王XX和武汉凯森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反向推导出“武汉凯森公司没有利润就不支付王XX的股权款”的结论。对于这种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王XX等在2014年5月、7月两次给武汉凯森公司去信要求其支付股权款,并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武汉凯森在2014年8月份仅仅支付过王XX等1000万元,余款7490万元一直未付。(2012年12月,武汉凯森公司曾经要求周XX等将恒发公司的一笔回笼货款2000万元支付给王XX,但是该2000万元并不是已经分到武汉凯森的利润,不是凯森的资产,属于临时借支。由于武汉凯森没有将恒发公司的上述账目作平,如将2000万元充抵利润等,所以上述2000万元暂时挂在恒发公司的往来账目上,没有在恒发公司财务报表记入成武汉凯森公司对王XX的已付股权款)。武汉凯森公司主张用恒发公司的利润来支付王XX等人的股权款,这就像张三用100元买李四的一只鸡,张三仅仅支付一块钱,然后让李四自己养着这只鸡,让张三用这只鸡下的蛋卖的钱来归还李四所欠张三的购鸡款,这只鸡的所有权还是张三的。这种荒唐逻辑王XX当然不会认同。且恒发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证明,武汉凯森公司在双方的合作意向书明确约定,武汉凯森向恒发公司提供优异的生产技术,但是,武汉凯森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承诺,其提供的所谓技术经过试验瑕疵严重,无法使用。王XX等认为武汉凯森公司涉嫌技术诈骗。武汉凯森所欠王XX等人的股权款达到总额的一半以上,经过催讨拒不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在2014年7月30日,武汉凯森公司给王XX回函,说已经按照工商局备案的合同约定,付清1000万元股权款,拒不承认还欠王XX等7490万元股权款的事实,不承认阴合同关系的存在。王XX认为武汉凯森的行为属于公然毁约,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在2014年10月21日,给武汉凯森公司去信,解除了和凯森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武汉凯森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即可生效。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对方如果对于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应该在收到解除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法院起诉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但是,武汉凯森公司并没有行使这一权利。所以,王XX有充分理由认为武汉凯森与其之间的股权合同已经解除,武汉凯森公司与另一股东马XX的股权转让协议,马XX并没有签字和事后追认。所以,此时,武汉凯森公司获得的恒发公司的100%的股权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王XX也没有义务再去承担恒发公司之前的债务。随后,王XX在山东潍坊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和武汉凯森公司之间的股权协议已经解除,并进而确认武汉凯森公司不享有恒发公司股东资格。另一股东马XX也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关于其个人和王XX的恒发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照理说,在这个时候,武汉凯森公司应该静等法院判决,双方以法院判决为准,企业是谁的就是谁的,生产也不受影响。但是,武汉凯森公司却不想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利益。2014年12月8日,武汉凯森公司在明知恒发公司公章、执照没有丢失的情况下,虚假挂失,然后依据虚假挂失报纸和私刻的恒发公司公章,办理了恒发公司一套新的执照,接着到恒发公司开户银行变更恒发公司预留印鉴。恒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周XX在到青州市公安局报案尚未得到司法机关及时救济的情况下,实施私力救济,将恒发公司银行存款以及恒发公司此后的部分回笼货款1.015亿元优先归还了恒发公司所欠淄博澳纳斯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由于淄博澳纳斯公司和王XX为恒发公司垫付的大部分都是帐外资产,在恒发公司账面上没有体现,所以,武汉市公安局仅仅审计恒发表面账目,而不去核实与评估恒发公司的实有资产,自然无法查清和确定恒发公司对淄博澳纳斯公司的债务数额。此后,为了证明各方的债务真实,淄博澳纳斯公司依法对恒发公司提起仲裁,2015年1月15日已经在淄博仲裁委立案。同时,恒发公司与淄博澳纳斯公司约定,由淄博仲裁委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恒发与澳纳斯之间的准确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并同意审计结果为准,多退少补。可见周XX 、王XX绝无侵占、挪用恒发资金的任何动机。且当时淄博奥纳斯公司账面资金充裕,大量闲置,没有挪用恒发公司资金的必要和需求。淄博惠中会计事务所已经着手进行审计确认,在审计事务所介入之后,审计结果尚未出具的情况下,武汉公安局就对王XX、周XX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带走。
谁帮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实现了天上掉馅饼的理想
嫌疑人王XX等一直想不通,他认为武汉凯森公司明明违约在先,欺诈在先,技术没提供,股权款不支付,所谓的联合上市也没有影子,不等待法院判决,对恒发公司拉闸停产;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私刻恒发印章,企图控制恒发资金。自己的财务人员自力救济,归还恒发合法债务和实施财产保全、紧急避险,怎么自己反倒成了罪犯?一个资产8490万元的企业以及1亿元的现金存款,武汉凯森公司居然没有花费一分钱,也没有出过任何力,就全部得到。武汉凯森公司原来支付给王XX的1000万元首付款,也被武汉凯森公司动员反汇到凯森公司账户,用来购买凯森公司25.08%的公司股权,然后在王XX羁押期间,为了换取取保,王XX说自己违背真实意愿被迫同意将上述在凯森的25.08%股权,无偿转让给了武汉凯森公司负责人指定的员工。武汉凯森公司曾经借给恒发公司临时周转的1300万元也已经大部分归还。最后的结局就是,武汉凯森公司确确实实没有花费一分钱,坐收近两亿元的财产,真是天上掉馅饼。这个买卖做得值。这个理想是谁帮武汉凯森公司实现的,值得我们反思。
如今,恒发公司人走鸟散,场地荒芜,机器生锈,寂寞荒凉。一个年度纳税接近3000万元的地方大户,一个曾经蒸蒸日上的优秀企业,就这样一败涂地,尘飞烟灭。武汉凯森公司自王XX被羁押之后,从未到恒发公司启动生产,甩手不管,恒发公司工人大都下岗,待业。看到自己费劲心血创立的优秀企业满目疮痍,被取保后的王XX泪眼婆娑。如今,武汉东湖新区法院认定认定自己没有管辖权,将案子退回。涉案的1.015亿元“挪用”资金也早已归还恒发公司,但是武汉公安局不仅不移送或者销案,却依然继续查封冻结了王XX个人账户上与案件无关的自有资金,致使王XX没有能力去恢复生产和经营,究欲何为?公安部、最高检一再严格要求公安部门,禁止插手经济纠纷。武汉公安部门强行管辖,究竟是为什么?自己明明就是受害人,怎么反倒成了施害人?真是乾坤颠倒。但是,王XX还是相信法律,相信法治中国会还自己一个清白。他等待着,企业可以被毁掉,但是作为一个65岁的老人,他的梦想犹在。
同样一件案子,基本相同的事实,举报人控告嫌疑人触犯基本相同的罪名,山东省公安部门认定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举报人回头跑到湖北省公安部门提出控告,湖北省公安部门居然很快立案,且湖北省公安部门与检察部门也居然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并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同样是中国的司法机关,难道山东省和湖北省竟然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当事人的行为在山东不构成犯罪,到了湖北就可以认定有罪,真的是橘生淮北则为枳了?
带着这个疑问,我们走访了相关人员和部门。
究竟谁有管辖权
我们获悉,早在2015年初,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就到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报案,控告青州恒发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隐匿公司财务账册罪等。青州市公安局依法行使管辖权,历经两个多月的周密调查和集体研究,并请示上级公安局,认为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不构成犯罪,举报信列举的罪名全部不成立,据此,青州市公安局在2013年3月13日,依法向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送达了青(经)不立字(2015)000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据同案犯——恒发公司财务负责人周XX的律师介绍,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在山东立案无望的情况下,回到其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公安局,以基本相同的罪名对恒发公司的负责人王XX提出指控。仅仅是将职务侵占罪一项变更为挪用公司资金罪,而上述两个罪名的犯罪体征与客观表现基本相同,只是主观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嫌疑人主观上企图将公司资金占为已有,没有归还的打算和行为;挪用公司资金罪,嫌疑人主观上不是占有公司资金,只是临时的短期的借用,两者客观上都是使公司资金失去控制,进入个人腰包后或者用作个人事项。举报人控告当事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当事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的,同样应该对当事人予以刑事立案。这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青州市公安局对武汉凯森公司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且没有认定恒发公司负责人王XX另外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说明王XX也不存在其他犯罪行为。吊诡的是,基本相同的举报内容,在武汉市公安局很快被立案。东方不亮西方亮,管辖权居然可以在两个相隔千里的省份之间自由行走。周XX的律师说,我们不得不怀疑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任性”的背后有一只看不见的大手在操纵司法。
经了解,武汉市公安局认为其对恒发公司负责人王XX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罪一案享有管辖权的依据有两点:一是王XX原来是青州恒发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2015年12月1日,武汉凯森公司宣布免去王XX的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王XX此时只保留了武汉凯森公司副董事长的职务,王XX挪用恒发公司资金利用的是其在武汉凯森公司担任的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其工作单位在武汉市;二是青州恒发公司是武汉凯森控股的子公司,恒发公司的资产就是武汉凯森公司的资产。
周XX的律师认为,上述观点即违背事实,又违背法律。武汉凯森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宣布免除王XX的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免去周XX的恒发公司财务总监职务后,已经同时任命刘XX为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任命詹X为恒发公司财务总监,那么嫌疑人王XX此时在武汉凯森公司保留的副董事长职务哪里来的挪用恒发公司资金的权利和便利?此前没有,此后更没有。何况,武汉凯森公司虽然在2015年12月4日通过私刻公章在工商局将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XX,但是,王XX通过行政诉讼,依法由青州市人民法院撤消了武汉凯森公司对恒发公司实施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撤销的东西自始无效。青州市工商局在2015年2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武汉凯森公司持有的恒发公司营业执照已经作废,恢复王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案发。这说明,王XX依然一直有权调配恒发公司的资金对外偿还债务。王XX在武汉凯森公司本身担任的任何职务都不能也无法被王XX来利用转移山东青州恒发公司资金,这些职务都没有足以满足王XX转移恒发公司资金的便利,客观上也不具备使得王XX可以转移恒发公司资金的职能。王XX所利用的职务便利,也只能是其在恒发公司担任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恒发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管理人的职务便利,而不是其在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担任的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依据公司法规定,武汉凯森公司的副董事长只能在武汉凯森公司享有和行使权利,而无权对恒发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行使权力。王XX是武汉凯森的副董事长,而不是恒发公司的副董事长。且一个自然人,包括王XX在内,可以依法在多个单位担任多种职务。如果构成职务犯罪,则必须是具有挪用某个公司资金权限和便利的职务,而不是其他任意职务。如果王XX在日本的公司也担任董事职务,日本的侦查部门和法院也可以对王XX“挪用”山东的恒发公司资金行使侦查和审判权么?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意见》(公经〔2003〕436号) 以及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职务犯罪案件可以由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其属于司法部门内部科室文件,不是以单位名义做出的规范性文件,更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由于其属于13年之前的文件,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2013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相冲突,应予废止。且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二章2-02第4项明确规定: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所以,即便嫌疑人王XX构成犯罪,其犯罪地属于山东省青州市,其居住地属于山东省淄博市,与武汉无任何关系。武汉公安机关的强行管辖,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公司法第三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法人人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我们可以断定,股东与其所出资的公司之间,不管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还是全资投资或部分投资的关系,不管出资人是涉案公司的唯一股东,还是存在多个股东,两者的财产产权均是独立的,不能将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混为一谈,否则即是侵权。这是基本的公司法常识,武汉公安局难道不懂?本案中,嫌疑人所“挪用”的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恒发公司的资金,而不是武汉凯森公司的资金,恒发公司的资金在没有作为分红款划入武汉凯森公司账号之前,仍然归恒发公司所有,武汉凯森对于恒发公司的流动资金(非已分配利润)不享有所有权。此时,嫌疑人即便构成犯罪,侵犯的客体也是青州恒发公司的财产权利,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以及被害人所在地均属于山东省青州市,故本案应有恒发公司所在地管辖。再者,挪用公司资金罪,指的是挪用而不是侵占,挪用的是公司法人资金,而不是公司的股东资金。挪用是临时的短期的使用,挪用人并不具备占有的动机,而是准备归还。所以,准确的说,挪用公司资金罪如够罪,其实质上侵犯的不是恒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是恒发公司这一企业法人对公司资金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如果有被害人,受害对象也是恒发公司。另外,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指的是直接被害人,而不是间接受害人。不能由于一个人权利受损,其七大姑八大姨的住所地公安机关都来管辖?一个公司利益受损,该公司的所有股东住所地公安机关都来管辖。一个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等,分布在全国的每一个角落,甚至海外,是不是该公司员工涉嫌职务犯罪,全国乃至海外的法院都可以管辖?恒发公司如果丢失一个汽车轮胎,恒发公司的股东(武汉凯森公司)的利益也会受到影响啊,是不是此时就需要武汉公安局到山东青州市来侦破恒发公司的汽车轮胎被盗案?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
另外。恒发公司的周XX、出纳路X一直掌握恒发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和U盾,可以自由划拨恒发公司资金,何须破坏恒发公司的银行U盾系统?如果武汉凯森公司人员这样说,已经是造谣污蔑了。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一纸“退案函”结案何罪之有?
针对有人在网上发表文章,质疑武汉东湖新区人民法院一纸退案函一手遮天。嫌疑人周XX的律师认为,这是对中国法律的无知和对东湖新区法院的亵渎,已经涉嫌名誉侵权和恶意干扰司法。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其中第(二)项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武汉东湖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办案,经过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将案子以法定程序退回到东湖新区人民检察院,何罪之有?武汉东湖新区法院如果退案之前还要和武汉公安局与武汉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打招呼,或者征询意见,这还能叫独立审判吗?还是自主办案吗?如果这样做,岂不是公然违法?法院是最终的审判机关,有权审查和判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以及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合法,在诉讼地位上,法院高于公安、检察和当事人。法院不能被公安、检察机关绑架,不能因为武汉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首先实施和确认了其对王XX、周XX挪用恒发公司资金一案具有管辖权,法院也跟着人云亦云,亦步亦趋,被迫追认,被牵着鼻子走,否则,法院行使的就不是最终审判权,而是“服从权”、“点头权”了。法院沦为公检的陪衬和工具,中国的法制建设就要倒退100年。
法院在退案函中指明了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的,检察或者公安部门应该据此将案件移送到相关单位。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二章2-02也明确指出刑事立案只能在“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本案中,所谓的犯罪地和嫌疑人居住地非常清楚,何来的管辖地不明?对于法院的退案函,检察或者公安部门不能复议、申诉、抗诉等,这是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设置的程序,不能擅自改变。案件移送,只是管辖权的变更,不是对案件的定性,无论是亿元大案,还是千元小案,无论被害人损失多大,公安、检察以及被害人的权利可以到新的管辖单位主张,其权利行使与救济途径没有堵塞和受到任何限制。何来的利益受损?不敢移送,只能让人怀疑某些单位对于案件的瑕疵心知肚明,担心一旦移送,失去地方保护主义的庇佑,便会将真相大白于天下而已。
究竟谁是真凶——阴阳合同藏杀机
本案中,恒发公司的财务总监周XX的律师说,整个事件就是阴阳合同惹的祸。经过审查证据材料和与当事人座谈,我们了解到,武汉凯森公司与王XX签署的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资产转让协议,王XX也无权以个人名义处置恒发公司的法人资产,实际上,恒发公司的法人资产的产权也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和实际交易行为。双方只是以恒发公司总资产的价格作为王XX等人的总股权的价格来计量而已。武汉凯森公司在电话和股东会议上以及有关费用说明中也承认购买王XX的总股权的价款是8490万元。2012年7月8日,武汉凯森公司在与王XX办理恒发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由于恒发公司的财务报表中,表内资产与表外资产不一致,恒发公司的很多帐外资产属于山东淄博的澳纳斯公司投入,当时为了节省税费等原因,没有向销售商索取发票,也就没有记账,但是实物大部分都在。且由于武汉凯森公司催促首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和少缴纳股转税等,双方约定在工商局备案的关于王XX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股权转让价格暂写为800万元,另一股东马XX的股权转让价格暂写为200万元,合计1000万元,与恒发公司的表内净资产相差无几。然后由武汉凯森公司组织人员对恒发公司进行审计和评估、盘点,直到2013年1月13日,双方才确认,王XX等人向武汉凯森公司转让的股权总价款为8490万元(以恒发公司总资产的价格为依据)。双方约定,王XX承担恒发公司此前的债权债务,所以,此时对于武汉凯森公司而言,恒发公司总资产局相当于恒发公司的净资产。这样,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了阴阳合同关系。但是,对于上述8490万元的股权款的付款时间各方没有约定。武汉方说,双方曾约定由武汉凯森公司以其股东利润的80%来支付,王XX等人认为,合同多次修改,最后双方的合同关系确定时并没有上述约定,而且,即便存在上述约定,也不是一个必然条件关系的约定,武汉凯森公司的股东有了利润自然要偿还王XX的股权款,没有利润,也要偿还,支付股权款是武汉凯森公司的合同义务。如果武汉凯森公司永远亏损,是不是就可以白白得到恒发公司近亿元的财产了?这岂不成了空手套白狼?张三欠李四100万元,双方约定张三可以用一斤黄金抵债,但没有约定抵债时间。如果张三永远拿不出一斤黄金,那么其所欠李四的100万元债务就必须免除么?这是不是强盗逻辑?如果王XX和武汉凯森公司约定“只有武汉凯森公司产生利润,才能用来支付王XX的股权款”,或许武汉凯森的做法还有道理,但是双方并没有这样的约定。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和逻辑三段论证明,依据王XX和武汉凯森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反向推导出“武汉凯森公司没有利润就不支付王XX的股权款”的结论。对于这种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王XX等在2014年5月、7月两次给武汉凯森公司去信要求其支付股权款,并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武汉凯森在2014年8月份仅仅支付过王XX等1000万元,余款7490万元一直未付。(2012年12月,武汉凯森公司曾经要求周XX等将恒发公司的一笔回笼货款2000万元支付给王XX,但是该2000万元并不是已经分到武汉凯森的利润,不是凯森的资产,属于临时借支。由于武汉凯森没有将恒发公司的上述账目作平,如将2000万元充抵利润等,所以上述2000万元暂时挂在恒发公司的往来账目上,没有在恒发公司财务报表记入成武汉凯森公司对王XX的已付股权款)。武汉凯森公司主张用恒发公司的利润来支付王XX等人的股权款,这就像张三用100元买李四的一只鸡,张三仅仅支付一块钱,然后让李四自己养着这只鸡,让张三用这只鸡下的蛋卖的钱来归还李四所欠张三的购鸡款,这只鸡的所有权还是张三的。这种荒唐逻辑王XX当然不会认同。且恒发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证明,武汉凯森公司在双方的合作意向书明确约定,武汉凯森向恒发公司提供优异的生产技术,但是,武汉凯森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承诺,其提供的所谓技术经过试验瑕疵严重,无法使用。王XX等认为武汉凯森公司涉嫌技术诈骗。武汉凯森所欠王XX等人的股权款达到总额的一半以上,经过催讨拒不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在2014年7月30日,武汉凯森公司给王XX回函,说已经按照工商局备案的合同约定,付清1000万元股权款,拒不承认还欠王XX等7490万元股权款的事实,不承认阴合同关系的存在。王XX认为武汉凯森的行为属于公然毁约,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在2014年10月21日,给武汉凯森公司去信,解除了和凯森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武汉凯森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即可生效。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对方如果对于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应该在收到解除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法院起诉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但是,武汉凯森公司并没有行使这一权利。所以,王XX有充分理由认为武汉凯森与其之间的股权合同已经解除,武汉凯森公司与另一股东马XX的股权转让协议,马XX并没有签字和事后追认。所以,此时,武汉凯森公司获得的恒发公司的100%的股权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王XX也没有义务再去承担恒发公司之前的债务。随后,王XX在山东潍坊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和武汉凯森公司之间的股权协议已经解除,并进而确认武汉凯森公司不享有恒发公司股东资格。另一股东马XX也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关于其个人和王XX的恒发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照理说,在这个时候,武汉凯森公司应该静等法院判决,双方以法院判决为准,企业是谁的就是谁的,生产也不受影响。但是,武汉凯森公司却不想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利益。2014年12月8日,武汉凯森公司在明知恒发公司公章、执照没有丢失的情况下,虚假挂失,然后依据虚假挂失报纸和私刻的恒发公司公章,办理了恒发公司一套新的执照,接着到恒发公司开户银行变更恒发公司预留印鉴。恒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周XX在到青州市公安局报案尚未得到司法机关及时救济的情况下,实施私力救济,将恒发公司银行存款以及恒发公司此后的部分回笼货款1.015亿元优先归还了恒发公司所欠淄博澳纳斯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由于淄博澳纳斯公司和王XX为恒发公司垫付的大部分都是帐外资产,在恒发公司账面上没有体现,所以,武汉市公安局仅仅审计恒发表面账目,而不去核实与评估恒发公司的实有资产,自然无法查清和确定恒发公司对淄博澳纳斯公司的债务数额。此后,为了证明各方的债务真实,淄博澳纳斯公司依法对恒发公司提起仲裁,2015年1月15日已经在淄博仲裁委立案。同时,恒发公司与淄博澳纳斯公司约定,由淄博仲裁委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恒发与澳纳斯之间的准确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并同意审计结果为准,多退少补。可见周XX 、王XX绝无侵占、挪用恒发资金的任何动机。且当时淄博奥纳斯公司账面资金充裕,大量闲置,没有挪用恒发公司资金的必要和需求。淄博惠中会计事务所已经着手进行审计确认,在审计事务所介入之后,审计结果尚未出具的情况下,武汉公安局就对王XX、周XX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带走。
谁帮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实现了天上掉馅饼的理想
嫌疑人王XX等一直想不通,他认为武汉凯森公司明明违约在先,欺诈在先,技术没提供,股权款不支付,所谓的联合上市也没有影子,不等待法院判决,对恒发公司拉闸停产;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私刻恒发印章,企图控制恒发资金。自己的财务人员自力救济,归还恒发合法债务和实施财产保全、紧急避险,怎么自己反倒成了罪犯?一个资产8490万元的企业以及1亿元的现金存款,武汉凯森公司居然没有花费一分钱,也没有出过任何力,就全部得到。武汉凯森公司原来支付给王XX的1000万元首付款,也被武汉凯森公司动员反汇到凯森公司账户,用来购买凯森公司25.08%的公司股权,然后在王XX羁押期间,为了换取取保,王XX说自己违背真实意愿被迫同意将上述在凯森的25.08%股权,无偿转让给了武汉凯森公司负责人指定的员工。武汉凯森公司曾经借给恒发公司临时周转的1300万元也已经大部分归还。最后的结局就是,武汉凯森公司确确实实没有花费一分钱,坐收近两亿元的财产,真是天上掉馅饼。这个买卖做得值。这个理想是谁帮武汉凯森公司实现的,值得我们反思。
如今,恒发公司人走鸟散,场地荒芜,机器生锈,寂寞荒凉。一个年度纳税接近3000万元的地方大户,一个曾经蒸蒸日上的优秀企业,就这样一败涂地,尘飞烟灭。武汉凯森公司自王XX被羁押之后,从未到恒发公司启动生产,甩手不管,恒发公司工人大都下岗,待业。看到自己费劲心血创立的优秀企业满目疮痍,被取保后的王XX泪眼婆娑。如今,武汉东湖新区法院认定认定自己没有管辖权,将案子退回。涉案的1.015亿元“挪用”资金也早已归还恒发公司,但是武汉公安局不仅不移送或者销案,却依然继续查封冻结了王XX个人账户上与案件无关的自有资金,致使王XX没有能力去恢复生产和经营,究欲何为?公安部、最高检一再严格要求公安部门,禁止插手经济纠纷。武汉公安部门强行管辖,究竟是为什么?自己明明就是受害人,怎么反倒成了施害人?真是乾坤颠倒。但是,王XX还是相信法律,相信法治中国会还自己一个清白。他等待着,企业可以被毁掉,但是作为一个65岁的老人,他的梦想犹在。
(责任编辑: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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