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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谁在阻挠申请国家赔偿?

时间:2016-04-11 11:04 来源:未知 作者:总编 阅读:
 

是谁在阻挠申请国家赔偿?

法律为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回应民生诉求,完善便民利民措施,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把保障公平正义作为执法者的首要义务和价值追求,依法履行法律负于的职责,平等享受法律保护,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1993年5月,河北省新乐市北青同村连玉柱在北京亚东工贸公司任业务经理,公司被新乐市东方贸易公司提起经济诉讼,新乐市法院判决北京亚东工贸公司支付38.712万元货款。

记者从其提供的资料中发现:1994年间新乐市法院在执行该案时,却强行执行了连玉柱的个人财产44.5万元(当时执行法官是梁书银,有其出据的证言)。

可是到了1996年12月10日,新乐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又把其从内蒙古抓回,以监视居住的名义羁押在公安局东院内南角的一间小平房内长达51天之久。1997年2月5日转行政拘留送到了新乐市看守所里,2月17日改为监视居住,继续羁押在看守所,4月14日从看守所又重新关押在公安局那间小平房里,4月24日宣布逮捕,又将其羁押在了看守所。经过长达18个月零2天的酷刑折磨,到1997年8月12日,新乐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移送到新乐市检察院,同年8月20日新乐市检察院向新乐市法院公诉,10月7日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开庭后做出“实事不清证据不足” 罪名无法成立建议检察院撤诉,12月3日检察院撤诉后又退回到新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可是新乐市公安局非但没有改变强制措施,反而使用刑讯逼供给其带上死刑犯才使用的手铐、脚镣加重了体罚,致使其病情恶化,昏迷不省,办案人员怕其死在看守所,巧妙的来了个金蝉脱壳,在让其家人交纳了3000元的保证金及找保证人的双重保证下,在1998年6月11日才办理了取保候审。从1996年12月10日至1998年6月11日非法羁押550多天,使其身心遭受严重摧残。

经过7年的治疗待病情稳定后,从2005年4月10日连玉柱向新乐市公安局正式提出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合理要求,但办案人员却说还在侦查中,不予解除。

此后连玉柱开始向有关机关控告申诉,要求对其解除取保并予以结案,2005年6月7日,河北省政法委给新乐市政法委信访函,要求其作出处理。2005年7月6日,新乐市公安局只解除了连玉柱的取保候审,但未结案。

连玉柱说“自2005年起,我拖着病体先后到石家庄政法委、河北省政法委、中央政法委、国家信访局、河北省涉法涉诉中心等多个部门无休止的上访。2015年8月河北省巡视组要求新乐市委市政府立即给予解决但至今无果(部分上访单材料附后)”。

2016年3月14日,连玉柱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新乐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但新乐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以“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新公赔不受字〔2016〕1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

拿到这份《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连玉柱气愤的说:“因为新乐市公安局以我涉嫌诈骗罪错误的立案、新乐市检察院错误批捕且被羁押550多天,使我人身受到极大的伤害且至残疾。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但新乐市公安局却督职的做出《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实是利用他们手中特殊的权力阻挠我申请国家赔偿,逃避他们的罪责......”。

相关法律链接:《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一)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二)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四)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

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责任编辑: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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